勞動基準法第10-1條第4款「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之判斷—以近期民事法院判決觀察為中心

壹、前言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1條規定,雇主調動勞工時,除須遵守勞動契約之約定外,亦須符合同條所列之5款要件,即調動五原則之規定。而就同條第4款之「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給予必要協助」,法律並未明定何謂「過遠」及「必要協助」。是以,本文藉由觀察112年至114年間多則民事法院判決,梳理分析民事法院在衡量調動地點是否過遠與雇主提供必要協助之實質標準。


貳、法院針對調動地點「過遠」之審查標準:


一、法院對通勤距離與時間的合理性,通常會綜合考量勞工日常可接受範圍及交通方式。一般而言,通勤距離增加數公里,或通勤時間增加約50分鐘,通常不被認為構成重大不利益:


(一)實務普遍認為,通勤時間僅增加約5至20分鐘,尚未逾越一般通勤族可合理忍受之程度。例如,臺北地院114勞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即指出,通勤距離增加6.1公里、時間增加約5分鐘,仍屬可接受範圍;高等法院113勞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僅多出約5分鐘之通勤時間,顯無地點過遠之問題。


(二)縱使通勤時間增加至將近50分鐘,實務亦未必逕認已構成工作地點過遠之情形。如臺中地院112勞簡字第131號民事簡易判決中,通勤時間增加至約47至53分鐘、距離約增加3.6至4.7公里,依現今交通工具,上開所增加之通勤距離及花費時間,仍屬一般社會通念及公眾所能接受其住家至工作地點通勤所須耗費之時間,尚難據此認定有工作地點過遠之情事。


(三)惟當通勤距離或時間已達相當程度,且交通方式複雜,雇主亦明確告知調職後之地點及提供協助時,則可能被認為有距離過遠之情形。例如,新北地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中,勞工每日自宜蘭通勤至汐止,距離約55公里,駕車時間至少需1小時,法院即認定該等通勤負擔已逾一般社會通念可接受之範圍,並增加勞工提供勞務之困難。


二、而在通勤距離與時間之認定上,法院多以客觀工具進行判斷,其中尤常以GoogleMaps地圖之路徑與時間估算作為參考依據。勞工固得自行主張其通勤時間,惟仍須提出相應之地圖試算結果作為佐證,以具體說明住家至工作地點之距離及所需時間。此外,法院於判斷通勤時間時,通常係以上班高峰時段之實際交通狀況為準,而非任意時段之估算結果。以臺北地院114勞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為例,法院即明確指出,非以上班時間為基準試算之通勤時間,則難謂得為參考。是以,勞工如欲主張工作地點調動過遠,應以其實際上班時間為基礎進行通勤時間之試算。又通勤時間之主張除須具體明確外,亦應以符合實際通勤情境之客觀資料加以佐證,始較有可能獲得法院採信。


三、綜上,法院於判斷工作地點調動是否構成不利益時,除就通勤時間與距離之增加幅度進行實質衡量外,亦重視其是否逾越一般通勤族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務見解顯示,若僅屬數分鐘之通勤時間增加,或尚在約一小時以內之通勤負擔,通常不致被認為已達重大不利益之程度;反之,若通勤距離或時間已顯著增加,致勞工提供勞務產生實質困難,始可能被認定為逾越合理範圍。此外,於通勤時間之認定上,仍須以客觀且貼近實際通勤情境之資料(如以上班時段為基礎之地圖試算)為依據,方具說服力。


參、雇主應予以「必要協助」之程度


如雇主將勞工調動至較遠之工作地點,原則上即應提供相應之協助措施。是以,調職致通勤時間增加,並非當然違法,仍須視雇主是否就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提供適當協助,且雇主對於勞工因調動後之工作地點過遠所提供之協助方式應於調動屆至前之適當時期主動提出,使勞工得以預作準備(新北地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就「必要協助」之內涵,法院亦並不要求雇主完全排除調職所生之一切不便,而係著重於是否已提供適當之緩衝或補償措施,以降低對勞工之影響:


一、以金錢補貼而言,法院多認為,雇主如能就因調職所增加之交通成本提供補助,即屬重要之協助方式。例如,臺南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中,勞工通勤時間由原本約5分鐘增加至30分鐘以上,通勤距離亦由1公里增加至21公里,惟雇主承諾依交通距離以實支實付方式補助交通費,法院即認已提供必要協助;另於新北地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雇主願意補貼每月交通費用1,200元,作為勞工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月票費用,法院認為雇主對於調職對於勞工可能所生之交通費用已進行充分補貼,亦被認為已就調職所生交通負擔提供必要協助。


二、而除金錢補貼外,法院亦肯認雇主得透過多元且具彈性之配套措施履行協助義務,而不限於單一形式之補助。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中指出,雇主提供三種補助方案供員工自選,且各方案補助內容及金額有所差異,員工得依自身需求評估選擇。法院認為,此種安排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並未使勞工拋棄權利、限制其權利行使或造成重大不利益,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因而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之要求;桃園地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指出,雇主除提供交通津貼外,亦搭配彈性上下班制度,以減輕勞工通勤壓力。且勞工通勤費用之增加多在3,000元以內,通勤時間亦僅增加約20至30分鐘。綜合上開情形,法院認定雇主已就調職所生之通勤負擔提供必要協助。再如臺南地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中,雇主除補助交通費外,並提供住宿費補助,以因應跨縣市調動之需求;另在整體制度設計上,雇主如能事前評估員工通勤情形,並建立合理之補助機制,亦有助於法院肯認其已盡協助義務。例如,臺北地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指出,雇主於遷址前已調查員工住居地及交通情形,並劃定交通補助區域圖,提供部分員工交通補助,且保留個案協商空間。惟勞工未就補助事項與雇主進一步協商,即逕認調動過遠,法院因而認為,尚難認雇主未提供必要協助。


三、綜上,雇主於調動勞工工作地點時,重點不在於是否完全消除通勤不便,而在於是否提出具體且合理之配套措施,以實質減輕勞工負擔;凡能達此目的之補助或制度安排,原則上均可能被認為已履行其提供必要協助之義務。


肆、特殊事由之權衡指標


承前,法院於判斷調職是否對勞工構成重大不利益時,除就通勤距離與時間之增加,以及雇主是否提供必要協助加以評估外,尚會進一步綜合考量其他相關因素。是以,在整體判斷架構下,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契約約定或勞工過往服務經驗等,均可能影響法院認定勞工通勤距離容忍度之判斷:


一、若調職係基於企業經營之必要,並作為避免解僱勞工之最小侵害手段,法院通常會放寬對地點距離的審查。例如,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與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均指出,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雇主以調職代替解僱或懲戒,若未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則此類調職屬企業經營管理之合理行為。除非通勤負擔明顯過遠,則應履行調職義務。在此情況下,調職所產生的通勤負擔通常會被認定為勞工應承受之義務。


二、又法院在判斷通勤合理性時,亦會併同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如若勞工具有特殊醫療需求或家庭照顧義務,其對通勤不便的忍受程度應相對降低。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中指出,勞工因子宮肌瘤需定期就醫,調職至遠方或國外將破壞醫療連續性,縱使雇主提供一般補償措施,然並未就勞工因病而需求醫療資源部分,提供相關就醫診療等輔助行為,法院仍認為調動不合法;相對地,若勞工無家庭照顧責任,對通勤增加之容忍度則可提高,如臺北地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中,勞工因子女已成年,無須負擔接責任,更能依自身作息、交通狀況選擇上班時間,且雇主另提出交通補助計畫,故法院傾向認為勞工對通勤增加應負較高容忍義務。


三、又勞動契約中如明訂服務駐點可依雇主需求調派,亦可能可作為法院衡量事由之一。例如,新北地院113年度勞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中,勞工與雇主之工作契約中,同意工作地點由雇主遵照依勤務需要派遣、調度、分配或安排臨時緊急之支援工作,勞工服務駐點因終止合約或因勞工之故而遭業主終止合約時或無法繼續在原地點上班,雇主得調派勞工至其他社區服務,勞工須赴派任地點上班。且雇主主張該名勞工之住所至轉派之新社區僅7.3公里,騎乘機車約30分鐘,並提出Google導航查詢資料為證,法院即認為雇主調動地點適當,且因勞工薪資並未改變,是調動並不違法。


伍、結論


綜上所述,法院對於調動工作地點是否過遠之判斷,係以通勤時間是否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可容忍範圍為核心指標,並綜合考量交通方式、距離及個案情形等因素加以判斷。由實務見解可知,若通勤時間之增加在50分鐘以內,多認未逾合理忍受範圍。且通勤時間之認定,應以上班時段之實際路況為基準,而非以任意時段之估算數據為據。又即便通勤時間負擔顯著增加,惟若雇主已提出足以實質減輕勞工不利益之交通補助、彈性工時或其他配套措施,實務亦多傾向認定雇主已履行勞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之協助義務,進而填補調動地點變更所生之瑕疵。須注意者係雇主所提供之協助方式,應於調動屆至前之適當時期主動提出,使勞工得以預作準備,以符必要協助之要旨。


此外,法院亦會權衡企業經營必要性、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以及契約既有之調派條款等因素,據以調整勞工對通勤不利益之忍受程度。若企業經營必要性愈高(如作為避免解僱之最後手段),或雇主提供之協助愈為充分,法院對地點距離之審查標準似乎將相應寬認。因此,調動合法與否,並非單純依距離或通勤時間即可認定,仍須視具體情境下之權衡結果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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