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宇恒導讀
承先前宇恒週報「白話勞動法 特約篇—僱用中高齡及高齡者注意事項」(http://bit.ly/2LQdPje )中,已提及有關就業歧視議題中「年齡歧視」之類型,本篇週報接續與夥伴分享就業歧視之禁止規定,以及常見且須注意之就業歧視類型,以供查考。
貳、法源依據
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律明文禁止就業歧視之種類如上所示,且勞工不論於「面試時」或「正式受僱」期間,皆受到前揭規定保障,雇主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有不利益對待之歧視行為。
參、如何判斷是否構成就業歧視
按「『歧視』概念,本質上包含『事實比較』之意涵,亦即主張雇主具有『歧視』行為時,若可指出一項可供參考比較之事實指標,藉以說明被歧視者與該參考之事實指標,二者職業條件相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雇主)不平等之處遇,或者職業條件不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相同之對待,即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雇主若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來決定勞工之受僱與否或影響其他勞動條件,則很可能涉及該項特質之歧視。
特別提醒是,縱使人才招聘廣告內容未言明工作資格或限制條件,但卻刊載「歡迎二度就業婦女」等文字,恐造成部分求職者有先天不受歡迎之感,進而無法或不能前往應徵時,仍有可能影響特定或不特定人就業機會之結果,已涉悖離就業平等原則(勞委會100年11月17日勞職業字第1000089945號函釋意旨參照)。
肆、常見之就業歧視爭議
(一)性別歧視
按「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定有明文。準此,雇主不能因勞工性別不同而有歧視行為,而但書所謂「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通稱「正當職業資格」,係指該工作僅能由具有該條件者從事,如不要求該條件,則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該工作。須注意的是,所謂「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應視個案判斷之。例如,搬運重物之工作,女性是否可隨著時代變遷與科技發展,藉由操作機械工具完成,即為適例。
(二)身心障礙歧視
(三)出生地歧視
伍、人力仲介業者不得做為雇主就業歧視之避風港
陸、宇恒建議(代結論)
建議雇主及人資夥伴於召募人力所設定職缺或工作之資格、條件,以及對於正職員工為不利待遇之原因,皆應盡量避免涉入與「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因素。同時,應於事業內之教育訓練或工作規則宣示反就業歧視政策,並就面試人員加強訓練、提醒,且將招募文件、面試履歷表等資料交由律師協助檢視,如此或可降低違反就業歧視規定之法律風險。
另針對勞工夥伴部分,若認雇主有就業歧視情形時,得向各地方縣市政府或勞工局提出申訴、檢舉。雇主更不得因勞工提出申訴、檢舉而給予勞工不利的處分(例如:解僱、記過),依勞動基準法第74條之規定,該不利的處分均屬違法無效。